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02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161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臺、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世事多變」、「入來阮夢中」、「心酸過一暗」、「越頭看情路」、「放阮一個人」、「聰明人糊塗心」等6首閩南語伴唱歌曲,係原著作權人 羅文聰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經羅文聰將除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外之其他著作財產權利專屬授權予金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通公司),未經金通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金通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竟於民國95年3月10日,自不詳之人購得內含有違法重製上開六首歌曲記憶卡之電腦伴唱機一台,並擺放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凱夢飲食店附設卡拉OK」,為招徠顧客至店內消費,明知該電腦伴唱機外插之記憶卡內儲有不詳之人擅自重製金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六首音樂著作,仍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5年3月25日至95年7月12日止,在上址其所經營之「凱夢飲食店附設卡拉OK」內,將該電腦伴唱機以投幣出租之方式供顧客消費使用,並放置點歌本一本供顧客點選歌曲,而先後多次擅自以出租之方式,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案經金通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在上開店內擺設扣案電腦伴唱機及該伴唱機外插記憶卡內儲存有上開6首閩南語伴唱歌曲供客人點唱歌曲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是盜版的,伊係向他人以四萬元之價格買下該電腦伴唱機,該電腦伴唱機內已經有此六首歌曲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金通公司告訴代理人 王建輝 指訴綦詳,復有音樂著作權人羅文聰出具之授權書、授權歌曲明細表、歌詞影本及上開歌曲現場播放畫面照片10幀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不知該歌曲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惟上開歌曲係經公開發行多時之歌曲,顯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法則,如欲將他人之音樂著作之出租,自需付出相當之使用對價,並通常有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而被告既係從事於卡拉OK店經營之實際負責人,以出租他人之音樂著作為業,就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提供之電腦伴唱機係以投幣式供多位客人付費後利用上開伴唱機選曲歡唱,顯已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有犯罪之故意甚明,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經金通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以上開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95年3月25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多次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雖有多數,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惟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上開行為橫跨刑法修正前後,且查被告係以在其所經營之凱夢飲食店內附設卡拉OK設備出租供顧客點選歌曲,以招徠顧客,則該出租電腦伴唱機供顧客投幣點歌演唱之行為,應已成為被告經營飲食店業務範圍之一部分,被告先後多次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多數行為應屬集合犯之營業犯,而為包括一罪,聲請人認為連續犯,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智識程度,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以上述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告訴人權利受損,且被告因此犯罪行為所得利益尚非豐厚,出租之歌曲僅6首,出租行為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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