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0五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