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八九七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一段與漢生東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殊未注意車前情況貿然左轉,而撞及由文化路一段向民權路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乙○○,致乙○○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業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乃向本院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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