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為平書記官江惠婷通譯林蘭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兩案嗣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其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併同前揭各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四十八日,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於本件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要旨(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依前述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
書記官江惠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