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已自白犯行。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亦無變更,該條固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甲○○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甲○○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証,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至一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至三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被告甲○○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出售帳戶及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及金融卡已非被告甲○○所有,又依前開說明,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甲○○係為幫助犯,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甲○○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著依被告甲○○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甲○○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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