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6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並非事實,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而查系爭本票2紙均係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且其記載亦符合票據法第120條關於本票款式之規定,則原法院依首揭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無從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本件抗告人縱係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或其他否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等情事,則為實體事項之問題,縱令其主張為真實,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是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曾建中┌───────────────────────────────────────────────────────────┐│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6年度抗字第2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89年11月26日│1,500,000元│90年5月26日│90年5月26日│0八四三三八│││1│││││││├─┼───────────┼─────────┼───────────┼───────────┼────────┼──┤│00│89年11月26日│2,500,000元│90年5月26日│90年5月26日│0八四三三九│││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