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許,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台「小瑪琍」一台,擺放在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越南雜貨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自即時起至當日晚間七時許止,以前開方式,在上址店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七時許,為警至上開雜貨店內臨檢查獲,當場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台「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九百八十五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為警在其經營之「越南雜貨店」內,查獲擺設有一台電子遊戲機台「小瑪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該機台係查獲當日上午,由一名不詳成年男子搬來雜貨店內的,伊不同意給該男子擺機台,但該男子一直說要借擺,至於機台的電源,也是該男子插上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其經營之「越南雜貨店」內,查獲其未經許可,在店內擺設一台電子遊戲機台「小瑪琍」,且該機台本身除有插電營業外,機台內並有現金八千九百八十五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偵查卷第七頁、第三十六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共七張在卷(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電子遊戲機台「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機台內現金八千九百八十五元扣案可資佐證。參酌被告對上開扣案機台之來源,於警詢中陳稱:係查獲當日上午約八點,由某男子搬來的等語(偵查卷第七頁),足認被告係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自查獲當日上午八時許起至當日晚間七時許止,共同在上址雜貨店內擺設一台電子遊戲機台,供顧客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被告雖辯稱:機台是該男子借擺,而且伊也沒有同意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述,該男子係於查獲當日上午八時許起,即已將機台搬來雜貨店內擺放,按此計算,至當日晚間七時許警員查獲時止,該機台擺放之時間已逾十一個小時,倘被告果真不欲該男子將機台擺放店內,供人把玩,縱未報警處理,亦當關閉機台電源,或將機台移至他處,應無任由該機台擺放店內,並插電供人把玩之理,何況由常情而言,該男子所以能安心將機台擺放店內,亦係應得被告同意,否則,一旦被告報警,或將機台隨意棄置,則該男子豈非憑空遭受損失?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提供其店面,由該男子在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任人把玩,其二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素行良好,本件查獲之機台僅有一台,且在擺設當日即已為警查獲,規模甚小,經營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為該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而機台內之現金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則為被告與該男子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