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863號、第1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毀損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95年7月15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忠孝路交叉口處,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八仟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乃徒手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另於同年9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內壢火車站旁之機車停車格,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停放該處,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甲○○於95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及於同年9月3日下午6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中壢市○○路○段○○○號前時,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將證人乙○○、丙○○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偷機車,也沒有騎機車云云。惟查,前揭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有關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無隱,並經證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贓物領據2紙及機車照片共5張在卷可考,另有上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況被告既從未抗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上開自白復與卷證資料相吻合而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是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案時期,於犯行前後無明顯妄想、幻覺等症狀之記錄,但因其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多年,且欠缺病識感,雖然在規則門診治療下病情尚稱穩定,但其平日一般認知功能、判斷力已有所退化,被告於鑑定時雖無跡象顯示有幻聽或妄想導致犯行,但其精神狀態亦呈現慢性退化、判斷力減退之現象,故推測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6年1月10日桃療醫字第096000025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取機車之價值,及其犯後一度坦承犯行,惟嗣又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行竊車號000-00
0號機車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就其所患之慢性精神分裂症欠缺病識感,雖無幻聽或妄想導致犯罪之情事,但其認知功能、判斷力已有所退化乙節,已如前述,而鑑定機構亦建議被告須持續接受精神科之診療,本院因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期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