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路○○○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疏於注意留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自臺北縣○○鎮○○路○○○巷內駛出,至該處路口欲左轉尖山路亦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乙○○發生撞擊,告訴人乙○○、甲○○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下肢鈍挫傷、擦傷腫痛,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鈍挫傷、擦傷、鼻出血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甲○○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均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二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