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1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87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在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乙○○原應注意開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應遵循車道方向行駛,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詎乙○○為超越前方車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逆向行駛,終致撞及適由對向駛來,由甲○○所騎乘之NTU—395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大腿骨折、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