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六月及四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迄同年四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公園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O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併辦退回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第五五六九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分別在桃園縣○○鎮○○路○○○號、桃園縣○○鄉○○路○○○號等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
(二)經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所為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乃係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因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當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自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另有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但此種概念終與集合犯之概念非屬一致,且實務上殊少見有採「習慣犯」為包括一罪之作法,自亦不宜遽以採之;此外雖有論者以為解釋集合犯之概念非以法條之文義解釋為限,尚可自其處罰規範之目的來加以解釋,然此種說法是否過度擴張或變易集合犯之固有概念,且經由目的性擴張之解釋結果,易使集合犯之概念及其犯罪態樣趨於不明確,反可能有害於法律之安定性,是否得宜,亦不無疑問。是以被告上開所為施用毒品之行為,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所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所謂集合犯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