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上開長泰街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值影本二紙。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紙。
(四)酒後時間確認單乙紙。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