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
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95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巷往民生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與對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396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5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