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查獲前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