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刑;減刑後,各減為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95年間犯有故買贓物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2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判決經檢察官於95年6月22日收受生效,並於同年7月3日確定;詎甲○○於上開判決生效後,仍不知悔改,明知 盧家榮 (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所出售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物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其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1彩盟電腦公司內,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代價,向盧家榮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贓物。
二、又甲○○另自95年7月上旬與95年7月中旬(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二次在上開彩盟電腦公司內,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代價,向盧家榮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贓物。嗣於95年7月20日1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彩盟電腦公司及甲○○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住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贓物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 蔡明達 之指述。
(三)、證人盧家榮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
五、被告甲○○所犯前開如事實與理由欄第一段故買贓物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罪):
(一)、查被告甲○○於前開如事實與理由欄第一段所述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
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刑法第2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查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於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497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有關該條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1萬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上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該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併予敘明。
(3)、核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
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合先敘明。
(4)、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如事實與理由欄第一段故買贓物部分(即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二罪),係均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其先後二次故買贓物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個故買贓物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甲○○所犯前開如事實與理由欄第二段故買贓物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二罪):被告所犯該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二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個別單獨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並與前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連續故買贓物罪部分,依數罪併合處罰。
七、
(一)、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與理由欄第一段所述故買贓物罪犯
罪前科,現正緩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緩刑中,仍不知警惕,再犯如事實與理由欄第一段所述連續2個故買贓物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罪),故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贓物之品名與數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附表甲編號1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台幣9佰元折算1日。
(二)、被告再犯如事實與理由欄第二段所述2個故買贓物罪,
(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二罪),故買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贓物之品名與數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附表甲編號2、3所示),並依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八、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罪之宣告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就所犯前開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經比較刑法第41條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台幣9佰元折算1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49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表甲(宣告刑)
1、連續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2、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95年6月22日既判力以後之犯行)┌──┬────┬─────────┬──┬─────┬─────┬────┐│項次│故買時間│贓物名稱│數量│故買金額│失竊時間│被害人││││││(新台幣)│及地點││├──┼────┼─────────┼──┼─────┼─────┼────┤│1│95年6月│電腦主機│1台│3,000元│不詳│不詳│││底││││││├──┼────┼─────────┼──┼─────┼─────┼────┤│2│95年6月│COMPAQV2006AP筆記│1台│9,000元│不詳│不詳│││底│型電腦│││││├──┼────┼─────────┼──┼─────┼─────┼────┤│3│95年7月│SONYCCD-TRV47V8│1台│2,000元│不詳│不詳│││上旬│攝影機(機號14261││││││││)│││││├──┼────┼─────────┼──┼─────┼─────┼────┤│4│95年7月│華碩W3HOOA筆記型電│各1│共14,500元│(1)95年7│蔡明達│││中旬│腦(產品編號SANG04│台││月12日23時│││││9297)、SONYCRX-3│││許│││││20u外接式combo燒錄│││(2)台北│││││機、外接式軟式磁碟│││市士林區福│││││機│││志路19號3││││││││樓││└──┴────┴─────────┴──┴─────┴─────┴────┘附表二(95年6月22日既判力以前之犯行)┌──┬────┬─────────┬──┬─────┬─────┬────┐│項次│故買時間│贓物名稱│數量│故買金額│失竊時間│被害人││││││(新台幣)│及地點││├──┼────┼─────────┼──┼─────┼─────┼────┤│1│95年6月│TOSHIBAPDR-T20數│1台│無│不詳│不詳│││初│位相機│││││├──┼────┼─────────┼──┼─────┼─────┼────┤│2│95年5月│NEWSONIC液晶螢幕│1台│5,000元│不詳│不詳│││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