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板橋埔墘郵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前開臺灣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1年6月至7月間,先後致電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子○○等,佯稱被害人中獎,要求被害人子○○等將帳戶內金額轉匯入所指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子○○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丁○○前開臺灣郵政帳戶內。嗣因被害人子○○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丁○○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坐月子要請人把錢匯入伊帳戶,結果伊把帳戶帶出去,伊不知道遺失了,等到水電費要扣繳時才找不到帳戶,然後警局通知才知道遺失了。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臺灣郵政板橋埔墘郵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領有存摺、金融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臺灣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子○○等係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中獎,要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子○○等將帳戶內金額轉匯入所指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子○○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至被告前開臺灣郵政帳戶內等節,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子○○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臺灣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各1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單6紙在卷可考,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上開臺灣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遺失
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臺灣郵政帳戶是在91年8下旬發現失竊,該帳戶在91年6月有做更換密碼及語音轉帳都是我本人前往郵局辦理等語,其後於偵查中復改稱:我沒有去更改語音密碼等語,是被告就其是否曾於91年6月14日更換密碼一節,說法前後不一,已足令人起疑;且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郵政帳戶之存摺等物自其稱發現遺失之91年8月起迄94年間均無掛失之紀錄,亦有上開臺灣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自承,益徵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臺灣郵政帳戶之存摺等物係遺失一節,已與常情有悖;況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因之,一般持有金融卡之人均知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被告竟將其金融卡與密碼放置於同一處所,亦與常情有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前開臺灣郵政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1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從事數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1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惟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1罪,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1罪,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參酌其修正理由略以:「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是該條項之修正應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連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賺取合法財物,竟貪圖私利,藉幫助他人犯罪以求獲利,其所為並增加政府查緝犯罪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子○○等嚴重之損失,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子○○│91年6月14日│60,000元│││├──────┼──────┤│││91年6月17日│80,000元│├──┼───────┼──────┼──────┤│二│丙○○│91年6月19日│1,000,000元│├──┼───────┼──────┼──────┤│三│乙○○│91年6月27日│60,000元│├──┼───────┼──────┼──────┤│四│戊○○│91年7月2日│60,000元│││├──────┼──────┤│││91年7月3日│40,000元│├──┼───────┼──────┼──────┤│五│甲○○│91年7月3日│60,000元│├──┼───────┼──────┼──────┤│六│辛○○│91年7月8日│80,000元│├──┼───────┼──────┼──────┤│七│壬○○│91年7月15日│240,000元│├──┼───────┼──────┼──────┤│八│己○○│91年7月16日│60,000元│││├──────┼──────┤│││91年7月18日│80,000元│├──┼───────┼──────┼──────┤│九│庚○○│91年7月18日│60,000元│││(原名 張瑞煒 )│││├──┼───────┼──────┼──────┤│十│癸○○│91年7月29日│6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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