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資力不佳,於民國91年3月29日前之91年間某日,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邀渠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因需款孔急,由綽號「黑仔」之男子給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後,渠等二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甲○○提供其身分證予綽號「黑仔」男子之方式,由綽號「黑仔」之男子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設立鑫友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友義公司),甲○○則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共同於91年8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72張,由綽號「黑仔」之男子分別交付給唐昱企業有限公司25張(發票金額合計30,440,950元)、統揚企業有限公司18張(發票金額合計14,674,951元)、順翔興有限公司5張(發票金額合計10,205,585元)、勝鋌銀龍股份有限公司6張(發票金額合計8,339,
164元)、海瀧國際有限公司10張(發票金額合計11,391,856元)、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張(發票金額合計9,185,
302元),發票金額總計84,237,808元,供作該六家公司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在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得分別以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連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六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4,211,897元(幫助唐昱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522,048元、幫助統揚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733,749元、幫助順翔興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510,281元、幫助勝鋌銀龍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416,958元、幫助海瀧國際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569,59
5元、幫助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459,266元)。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緝組 鍾雯喬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
977號卷第33、34頁)。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緝組查緝案件稽查報
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772號卷第
4至7頁)、鑫友義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同前卷第33頁)、91年度申報書查詢作業(見同前卷第34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同前卷第35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同前卷第36頁)、臺北縣政府91年3月29日北府建登字第0910301880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見同前卷第37頁)、委託書(見同前卷第38頁)、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見同前卷第43頁)、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同前卷第63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同前卷第64至69頁)。
⒋唐昱企業有限公司91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200號卷第71至77頁)、統揚企業有限公司91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見同前卷第57至60頁)、順翔興有限公司91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見同前卷第11
6至121頁)、勝鋌銀龍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見同前卷第53至56頁)、海瀧國際有限公司91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見同前卷第128至134頁)、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625號卷第5至14頁)。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6日施行,修正後之條文,其罰金刑部分業由修正前之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提高為六十萬元,可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對於國家財政所生之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甲○○因提供其身分證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而擔任鑫友義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鑫友義公司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18張給統揚企業有限公司(發票金額合計14,674,951元),供統揚企業有限公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統揚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已自白不諱,素行良好,於95年2月21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固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惟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於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緩起訴之緩起訴期間內,於95年3月24日就提起公訴(認鑫友義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計達72張,幫助逃漏稅捐之對象除統揚企業有限公司外,尚包括唐昱企業有限公司、順翔興有限公司、勝鋌銀龍股份有限公司、海瀧國際有限公司、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且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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