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不含外包裝袋,共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外包裝袋,共淨重肆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2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4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現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案件宣判日(94年9月30日)後94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1月21日之某時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內放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後,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5年1月22日5時45分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4.07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扣有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4.07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為佐。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2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據,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後燒烤施用之方法,同時施用2種毒品,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淨重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4.07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不含外包裝袋)。至於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吸食器2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