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七十二號
再審聲請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及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曹聖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