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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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一號
聲請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台北郵政五八九○一信箱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筱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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