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戴端娜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泰勇通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職業大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由桃園縣蘆竹鄉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之時速不得逾四十公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防止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00年0月00日出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前方同向外車道,為閃避停放路邊占用外側車道之壓路機,疏未注意乙○○之貨櫃曳引車行駛在後即將超越之動態,逕自向內側車道偏移,乙○○亦疏未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貿然以四十五公里之時速自後方超車,而擦撞甲○○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滾入乙○○所駕駛貨櫃曳引車前後輪間,再遭該車後輪輾壓腹部及左下肢,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側膿肺傷害及左下肢截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乙○○旋即報警,向到場警員 楊利民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及其母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貨櫃曳引車超速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乃告訴人之機車先撞及路邊停放之壓路機,再碰撞伊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伊並無過失;且原判決之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共十二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車損照片所攝,被告駕車行進路線,係由壓路機旁向內側車道行駛,肇事路段之路邊停放有壓路機占用外側車道,機車倒地位置及貨櫃曳引車之煞車痕跡,均係靠壓路機之側,告訴人遭拖行八.二公尺,機車受損部位均在後方,足徵被告應已發現路邊停放壓路機,遂向內側車道行駛,且告訴人所騎機車係輕型機車,見貨櫃曳引車駛近,理應保持距離以策安全,不可能猶冒險衝入貨櫃曳引車下,堪認係告訴人行駛在前,見壓路機阻其去路而向內側車道偏移閃躲之際,適被告駕駛貨櫃曳引車亦由後駛過,經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後滾入被告所駕駛貨櫃曳引車前後輪間而遭輾壓。至證人警員楊利民雖證稱案發後經檢視該貨櫃曳引車及路邊停放之壓路機,均無撞擊點,另察訪附近居民,亦無人目睹車禍經過等語,然本件案發之際為凌晨,光線不佳,且衡以二車之長度及重量,貨櫃曳引車僅稍微碰觸機車,足可使機車之人車倒地,證人所為未發現貨櫃曳引車撞擊點之證述,尚未足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際,即主動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一節,亦據證人楊利民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被告辯稱係自首等語,堪予採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原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因閃避路邊停放壓路機,將向內側車道偏移之動態,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速超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跌落旋遭輾壓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為閃躲路邊停放之壓路機,倘予注意被告駕車自後即將超越之動態,即時煞車暫停,本可避免發生碰撞,其猶貿然向內側車道偏移閃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過失,殆無疑義。另原審經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鑑定及覆議,其中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以無法證明係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惟上開鑑定意見疏未斟酌告訴人機車車損之情形及遭拖行八.二公尺之事實,致鑑定結論悖離事故發生之始末,均不足執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上有停放車輛」,原判決記載為「天晴」、「光線充足」、「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有錯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