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易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七號
再審聲請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後提起再審之聲請,綜觀其再審聲請意旨,僅泛言:相對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以詐騙之手段與伊簽訂「不銹鋼新輸送機」更換製作,伊已如期交貨,並經相對人使用數年,惟至今分文未付,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等語,核其所陳之理由,均未具體指明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裁定有何具體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足認再審聲請人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