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通訊處台北郵政五八九○一信箱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聲請人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與聲請人簽訂「不銹鋼新輸送機」更換製作,聲請人已如期交貨,並經相對人使用多年,惟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分文,相對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觀其再審聲請意旨,均未具體指明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方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