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丙○○在台灣遺產之表示應予准許。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五年00月000日出生於福建省林森縣,生前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其父母早於十六年八月三日、六十一年五月七日即已死亡,其姐 楊依水 為唯一繼承人,惟楊依水未及為繼承之表示,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死亡,伊為楊依水之繼承人等情,主張代轉繼承丙○○之遺產,向原法院聲明繼承,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證明書附卷可參。
二、原法院以楊依水生前並未依法辦理對丙○○在台財產繼承之表示,即未取得繼承權,抗告人自不得代轉繼承,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固非無見,惟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可知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抗告意旨略以:伊母楊依水為被繼承人之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然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伊為楊依水之繼承人,於楊依水死亡時,亦當然承受楊依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況台灣地區人民為代轉繼承時,並未限定前繼承人應向法院為意思表示後,繼承人始准與予繼承之規定,是基於平等原則,自不得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加以限制等語,即非無可採。抗告人既繼承楊依水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楊依水對丙○○財產繼承之表示自得由抗告人為之,其於法定期間三年內以書面向管轄法院為繼承被繼承人丙○○在台灣財產之表示,自屬有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繼承之表示,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准抗告人為聲請繼承丙○○遺產之表示,以昭適法。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蔡芳齡法官黃小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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