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聲請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最近一次其所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十六號裁定駁回後,竟又採相同理由,僅泛指相對人當時審判時未到庭,當事人亦未經合法代理,無法無天云云,均未表明任何具體再審情事,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並未敘明,仍以同一說詞為由,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楊莉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