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傷害無罪,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告訴人乙○○之身體原較被告為健壯,被告身體瘦小不可能毆打告訴人,置一般人處於氣憤狀態,基於一時之情緒,縱使瘦小亦有出手毆打較其為健壯之人,原審未察而為無罪之判決為不當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現行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如證據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當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但查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渠先前借他東西渠要討回,他却出手打渠;在原審則稱:渠因債務問題與被告起爭執,被告即用拳頭打渠頭部,並將渠打倒在地,每一拳都打在渠臉上等語,其指訴先後不一,顯有瑕疵,而告訴人身材遠較被告健壯,被告如何將告訴人打倒在地,並一直出拳毆打,告訴人豈無反擊之力?何以被告毫髮無傷,何況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均在臉部,並非頭部,且非拳擊之瘀傷而係輕微之擦傷,且係錶帶擦傷所致,此與告訴人先後之指訴不相符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殊難以告訴人所持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被告傷害犯行之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公訴人徒以臆測之詞指摘告訴人非無可能一時氣憤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