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繳納裁判費。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蕭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