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四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案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現因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五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由鈞院審理中,茲聲請人屆時將須借提並暫押於台北土城看守所,惟暫押期間對聲請人在監之累進處遇及假釋有重大影響,為此聲請移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按管轄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甚明。則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訴法院對之究竟有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受理之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聲請人遽以前揭情詞聲請移轉管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