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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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五八九○一信箱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當事人與再審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九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及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九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再審相對人以詐騙手段,使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與其簽訂「不銹鋼新輸送機」更換製作,再審聲請人如期交貨,經再審相對人確認符合規定,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竣工,並經再審相對人使用數年,卻分文未付,且拒回復「原狀價值」,並毀棄損壞該機器,逃避刑責,應負損害賠償等語,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