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五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北投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二、三天一次,嗣為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處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 毛重一 、一公克)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經審核卷證屬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經採集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有海洛因反應;且被告犯本案時間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為原法令之實施期間,並不符合現行法令(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又本案業經鈞院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十月徒刑,均引用原法令處斷;甚且本案煙毒案係以原法令處斷之,實與現行法令執行有所違誤,依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北投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二、三天一次,嗣為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處查獲之事實,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毛重一、一公克)扣案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審法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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