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崁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途經上開縣市○○路與慈文路交岔路口欲自經國路左轉進入慈文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經國路由桃園市區往南崁方向直行而至,亦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甲○○所駕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轉,避煞不及,與之擦撞,乙○○因此受有右髖部、右大腿、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筆錄在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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