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知悉丙○○(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內溪六九之二號住處內所交付之引擎號碼GY六C─二一一四五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原懸掛號碼為KMD—一八二之車牌,所有權人為甲○○),係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所竊取,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七六六號車牌以免追緝,而知悉上開機車係屬贓車,竟因一時欠缺代步工具,猶予以收受供作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八時三十分,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上開車輛,作為平日代步之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與丙○○是夫妻,因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七六六機車故障,交由丙○○修理,後丙○○將上開機車交付給其,其以為是丙○○修理好的,才收受、使用,其確實不知為贓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前,為警查獲時騎乘之懸掛車牌號碼000—七六六重型機車(引擎號碼:GY六C─二一一四五五),係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遭竊之贓車一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證:「(問:警方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竊嫌所騎乘之光陽藍色、引擎號碼GY六C─二一一四五五號,一二五CC重機車懸掛IRG—七六六號車牌是否為你所失竊之機車?)機車是我本人的,車牌不是(你機車於何時失竊?有無報案?)我所有之(車牌號碼)KMD—一八二號機車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九時許擺放在桃園縣○○鄉○○路(附近)失竊,有向蘆竹分駐所報案」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反面),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陳: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於桃園縣○○鄉○○路附近,以自備鑰匙找相同型號之機車,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當天晚上回到家後就換上車牌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十五頁)。足徵被告乙○○自共同被告丙○○處所收受、使用之上開機車,確係被害人甲○○失竊之贓車無訛。
㈡又被告乙○○雖辯稱其不知道該車是丙○○偷來的贓車云云。然查其於警訊及
偵訊時均自白:其知道該部機車是丙○○偷來的,因原來的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壞掉,所以丙○○就偷該部機車換上車牌後,交給其作為接送小孩的代步工具,平日都是其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五頁、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三頁),另參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二人為夫妻,此為被告乙○○所自承,則夫妻間對於他方財產狀況應屬明知,且經常輪流或共同使用,對於原有機車之狀況應知之甚詳,而今突有另一機車在家庭內使用,且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晚間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期間長達二個多月,被告乙○○當能發覺其間不同,而得以察覺其所騎用之機車與原有機車為相異者,又按刑法贓物罪之成立,其主觀要件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必要,即使為可得而知之間接故意亦可構成,綜觀上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始辯稱不知該機車係贓物云云,實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收受贓物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知悉共同被告丙○○所交付之上開機車(引擎號碼為GY六C─二一一四五五號),為被害人甲○○失竊之贓物,猶收受供己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其收受贓物之行為對被害人被害財產法益回復之侵害程度,及所收受贓車之價值、行為手段、智識程度、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台茂大樓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被害人楊治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四五號機車竊取之,得手後改懸其妻乙○○所有之車號000—七六六號車牌供己騎用。嗣因上開竊得之機車損壞不堪使用,被告丙○○即承前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一八二號機車,得手後改懸車牌號碼000—七六六號車牌,並交給其妻乙○○使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前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公訴人提起公訴後,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是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被告乙○○部分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