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年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止,在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下埔頂魚池旁之貨櫃屋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每次約施用半根香菸之量。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魚池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八公克)。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上開查獲經過復經證人即警員 李黃勝 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八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查獲當次之施用犯行起訴,惟本件被告其餘施用犯行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證人即警員李黃勝亦當庭表示被告確已戒除毒癮,且因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以及被告之品行、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八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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