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八分許,途經中豐路三十五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發現走錯方向,為求一時便利,貿然先將車駛往外側車道,旋即在該處進行迴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同向駛來,因甲○○突然自外側車道迴車,乙○○見狀雖立即踩煞,但當場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左半身即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輪輾壓,並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橈骨骨折、臉部、背部、右手肘、兩側手背及左膝擦傷、背部燙傷、三至四度、灼傷五個體表百分比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現犯罪前,主動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向警員 蕭世廉 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述時、地要迴車時,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並壓傷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告訴人的機車滑行過來撞到其上開車輛之後車門下緣,才遭車輛之後輪輾過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先被送醫救治,被告始於當日七時許至派出所自首
,員警蕭世廉前往現場處理時,現場狀況已經變更,告訴人之機車已扶正停於路旁,因此,並無任何現場跡證足資佐證。惟被告甲○○所供述:伊本來是要往楊梅,因路不熟,發現開錯方向,先將車開到外側車道就回轉,就聽到碰一聲,東西滑向車下等語之車禍經過情形,核與告訴人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伊當時直走外側車道,看到被告停在馬路旁邊,被告突然左轉,伊就立即煞車,要往左閃,人及摩托車滑到被告車前,被告的汽車從伊的左側輾過,被壓在車子中間暈倒,後來背部被車子之排氣管燙傷等語之情節相符。且由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參偵卷第九頁)及長庚紀念醫院(參調偵卷第八頁)出具之診斷證明所載告訴人受傷之狀況,與告訴人所指稱:當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輪輾壓其左半身,背部遭排氣管燙傷之情節較為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時曾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外側車道停靠再往左迴車,亦與告訴人所陳:被告突然自路邊駛出之情節一致。又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為禁止迴車路段,亦有現場照片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十四頁第一張照片)。從而,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導因於被告突然之迴車動作所致。至於告訴人當時已為必要之踩煞避險措施,因人車倒地往前滑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輾壓,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有未洽。
㈡被告雖辯當時係告訴人滑入其車下,遭車後輪輾壓云云,然查,告訴人遭輾壓過
後,卡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下方,背部因而遭燙傷,已如前述,如告訴人係遭被告後輪輾過,告訴人理應在被告之車輛後方才是,亦不致造成背部燙傷,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被告車輛照片及告訴人機車照片各二張在卷可按(參偵卷第十三、十四
頁)。告訴人之機車右側有明顯之擦刮痕,亦與告訴人所述車子往前滑行之情節相符,益足信告訴人之指訴,可以採信。
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述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知悉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向警員蕭世廉自首,業據證人蕭世廉結證在案(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進而接受本院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明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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