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埔心火車站,均明知綽號「 阿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有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引擎號碼VA-AH0一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之十一前失竊;自用小客車係丁○○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榮光路口失竊),竟仍由乙○○向「阿豐」借取、收受,另由丙○○駕駛。嗣於同日十八時許,丙○○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乙○○途經桃園縣平鎮巿新光合纖工廠後方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須以行為人有贓物之認識,即明知為贓物始克成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丁○○於警訊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二人知綽號「阿豐」(即案外人戊○○)有偷東西的習慣,當知「阿豐」持有之物有屬贓物的可能,被告向阿豐借車竟不索取行照,足認主觀上已有贓物之認識等為據。惟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車子是丙○○開過來的,伊不知道車子的來源,伊之前之所以在警、偵訊中說車子是伊跟 謝仁祥 借的,是因丙○○叫伊這樣說才能交保,並非事實等語;另被告丙○○則供稱:前開車輛及車牌是伊偷的,警、偵訊中之所以稱車子是向戊○○借的,是因伊想要交保等語。經查:
(一)前述懸掛號碼EP-三六九三號車牌之引擎號碼VA-AH0一四四五號自小客車,其中EP-三六九三號車牌0個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之十一前失竊;而引擎號碼為VA-AH0一四四五號的自用小客車則係丁○○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榮光路口失竊,是前開號碼EP-三六九三號車牌、及引擎號碼VA-AH0一四四五號之自小客車,均屬贓物之事實,固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訊中之指訴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多紙為據,惟前開證據僅足證明號碼EP-三六九三號車牌0個、及引擎號碼VA-AH0一四四五號自小客車遭竊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供稱:前開車輛及車牌是其所偷之情,除據其自白外,參以,被害人丁○○證稱其所有之引擎號碼為VA-AH0一四四五號之自小客車,是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許,於新竹縣○○鄉○○村○○路、榮光路口附近失竊,經與公訴人於偵查中所函調之被告丙○○斯時所持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相比對,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其手機之通聯紀錄,該時其所在地之基地台位置亦係在新竹湖口鳳山村(亦即在前開被害人丁○○車輛被竊地點附近)(見偵卷第一一四頁),是堪認被告丙○○於被害人丁○○車被偷前,其人係在該車被偷之地點附近,準此,其前開自白應屬實在。按竊盜後搬運、收受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除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竊取前開車牌及自小客車後,駕駛該懸掛其所竊車牌之贓車,供作代步使用,應對之論以竊盜罪,不另成立贓物罪,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丙○○收受贓物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丙○○涉嫌竊盜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對被告丙○○提起竊盜罪之追訴(註:被告丙○○前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六號案審理中,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經本院與被告丙○○隔離訊問時供稱:車子是丙○○開過來的,伊不知道車子的來源,伊之前之所以在警、偵訊中說車子是伊跟謝仁祥借的,是因丙○○叫伊這樣說才能交保等語,經質之被告丙○○亦供稱:伊打電話給乙○○,開車去找他,斯時並未告知乙○○車子是偷來的,乙○○不知情,於警、偵訊中說車子是跟戊○○借的,是因伊想要交保等語,核其二人所述,均屬相符。本件被告乙○○僅係乘坐丙○○所駕之車,衡諸常情,其只是乘客,並無向駕車者索取行照或特別詢問車輛來源的必要或可能,如被告丙○○未主動告知該車之來源,衡情,其非必知悉所乘坐的車輛為贓車;況被告丙○○係以一般普通的制式汽車鑰匙駕駛該車(註:該鑰匙業經扣案,且經公訴人當庭勘驗係屬制式鑰匙,見偵卷第六十四頁),是斟諸上述情況證據,應認被告乙○○辯稱伊斯時不知丙○○所駕之車輛係屬贓物乙節,係屬實在,自尚難對之遽論以收受贓物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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