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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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五三七號),及移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前之八十七年年初,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繫屬審理,後在該案審理期間,該條例經公布施行,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四月一日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刻,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二四五公克)及錫箔紙一張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僅辯稱:不記得了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同樣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宇鑑字第0一九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個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再查,扣案之藥物一包,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結果,不明藥物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三二四五公克,亦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二)宇鑑字第0一八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毒品及被告所有之錫箔紙一張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兼衡之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一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完全相同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二四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錫箔紙一張,被告否認曾於本案犯行中施用,亦乏證據證明確為本案中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