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柄長二十八公分、刃長六十公分及柄長二十九公分、刃長七十三公分之武士刀各壹支均沒收。
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接續執行(按該刑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始行期滿,非屬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利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開設鐵工廠之機會,持其所有白鐵二支,在上開鐵工廠內研磨製造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二支(按分別為柄長二十八公分、刃長六十公分及柄長二十九公分、刃長七十三公分者各乙支),並將之藏放其上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七時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內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二支。
二、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接續執行(按該刑期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始行期滿,亦非屬累犯),竟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轉讓、持有之,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及五日,在甲○○上開住處內,分別無償轉讓微量海洛因予甲○○施用各乙次;再於同年月七日十六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內,亦無償轉讓微量海洛因予乙○○(按乙○○、甲○○二人為兄弟關係)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七時許,與甲○○、乙○○二人一同在甲○○上開住處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一點六一公克)、分裝袋三十八個及電子秤乙台。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包、分裝袋三十八個及電子秤乙台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施用海洛因,惟未曾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甲○○、乙○○二人施用過,伊亦不知甲○○、乙○○二人有無在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甲○○右揭事實一、犯行業據其本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武士刀二支及其照片乙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武士刀二支經送請桃園縣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刀械,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桃警保字第0910081938號函乙份可佐,應堪認定。又被告丙○○右揭事實二、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是否向梁( 信雄 )買(海洛因)?)我沒向他買,但我向他要過二次,最後一次是前天(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他到我家看他在吸就向他要(見偵查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為何向警方說向梁(信雄)買?)因我說不用錢,警方不相信(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等語及證人即被告甲○○之兄乙○○於警訊中供稱「海洛因不是買的,是我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六時許在工廠內向丙○○要來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等語明確,並互核相符,且乙○○、被告甲○○二人與被告丙○○間,均屬朋友關係,亦無任何仇隙乙情,亦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屬實,則乙○○及被告甲○○二人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上開供述之詞,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本件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及上開查獲現場照片乙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0535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稽,應堪認定。雖證人乙○○及被告甲○○二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被告丙○○未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等施用過云云,均核與其等二人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上開供述之情節不符,而被告甲○○先後三次供述之詞,更屬均相矛盾,顯均係證人乙○○及被告甲○○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至為顯然。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被告甲○○、丙○○二人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武士刀二支及被告丙○○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未經許可,製造上開武士刀二支及轉讓上開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丙○○先後多次轉讓上開海洛因予乙○○及被告甲○○施用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海洛因屬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亦明知武士刀屬公告列管之刀械,竟仍分別於右揭時地無償轉讓他人施用及未經許可製造之,不僅嚴重損及社會安全,亦損及個人健康及被告丙○○、甲○○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一點六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武士刀二支,則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上開分裝袋三十八個及電子秤乙台,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既非本件被告丙○○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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