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六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非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復與乙○○(另案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監理站內,徒手竊得 鞠昌靖 所有IE─3613號車牌0面。嗣丙○○與乙○○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鎮○○路上,竊得K6─6973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後,即將上開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按丙○○此部分竊盜犯行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口處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乙○○一同在上開懸掛上開二面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遭警查獲乙情,惟 矢口 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懸掛上開二面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伊於查獲前一星期左右,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地區向乙○○所借得,伊並未與乙○○一同竊得上開二面車牌云云。經查:被告與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鎮○○路上,一同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乙情,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在卷,惟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 鍾志宏 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並有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時,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即係懸掛上開車牌0面使用乙情,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屬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懸掛上開車牌0面之自用小客車係乙○○出面向 汪瑞義 所借的,其並未竊取上開所懸掛上開二面車牌云云,惟上開車牌0面係被害人鞠昌靖所有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在桃園監理站內遭竊乙情,亦據被害人鞠昌靖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證人乙○○迭次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出面向汪瑞義借的云云,不僅已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矛盾,而證人汪瑞義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及乙○○二人係在八十四年間,因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時認識,惟出來後就沒有聯絡,在八十七年間亦未曾與被告及乙○○二人見過面,而其本人亦不會開車,更沒有出借任何車輛給被告及乙○○二人使用等語在卷,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上開自用小客車應係遭被告及乙○○二人於右揭時地所竊得,至為顯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號案卷及其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亦同此認定,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於右揭時地與乙○○一同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其上所懸掛上開車牌0面之物,被告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來源之交代云云,既不足採信,有如上述,則被告對上開車牌0面之來源,不僅與乙○○二人均未能明確提供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而辯稱係乙○○向汪瑞義借用時即已懸掛其上,其未曾竊取上開車牌0面云云,顯亦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是上開車牌0面顯係被告所竊得,而事後將之懸掛在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遭警查獲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罪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牌0面係他人之物,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乙○○共同竊取之,已損及被害人鞠昌靖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退併部分:
一、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認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利用被害人甲○○下車而未取下鑰匙之際,竊得被害人甲○○所有停放在上址處之IL─216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監理站內,徒手竊得上開IE─3613號車牌0面乙節,雖據本院認定屬實,並予論罪科刑在卷,有如上述。茲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屬認被告亦涉有竊盜之犯嫌云云,惟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竊盜行為之時間,距本件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之時間,其間相隔已有六年以上之久,則其間二次竊盜行為,顯非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而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為灼然,是本院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