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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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因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戒治期滿,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四一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其後五年內之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在台北縣三峽鎮等處,先後再犯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口處經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右揭時地遭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亦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60006245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戒治期滿,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四一號處分不起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再犯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因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而受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五年內之右揭時地再犯施用海洛因多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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