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間因被告甲○○佔地不還一事衝突已久,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號後方,又因被告乙○○出言要求被告甲○○還地而起爭執,二人即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出手互毆,致使被告甲○○受有右足瘀傷、左下顎瘀傷;被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及皮下瘀腫、右上唇腫脹、右上中門齒及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各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甲○○,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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