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酒後(尚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尋找其男友戊○○未著,明知該處尚有其他人居住其內,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因尋人未著,心情不佳,而基於炸燬該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至該屋二樓廚房處,先將廚房內供瓦斯爐使用及供熱水器使用之瓦斯桶共二桶搬至門口處,阻止他人進入廚房,再開啟瓦斯桶之開關,漏逸瓦斯後,引燃打火機,引爆已在屋內散逸之瓦斯,致該廚房瞬間爆炸,幸威力尚非鉅大,僅將門窗、玻璃窗等房屋附屬物炸裂,上開住宅並未炸燬,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住宅當時另有證人乙○○居住其內,其於右述時間曾將上址廚房內之瓦斯桶搬至廚房門口處,並點燃打火機引發爆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未將瓦斯桶開關打開,可能是搬動時瓦斯外溢;引燃打火機是為了抽煙,不是要引爆該住宅云云。惟查:
㈠右揭房屋係證人甲○○○所有,二樓一部分出租予證人乙○○,一部出借予丁○
○使用(由丁○○之弟弟戊○○居住其內);一樓出租予章應淑,均供居住使用一節,業據證人甲○○○、乙○○、戊○○等人作證在案,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
㈡上開住宅於右述時間,因被告先搬動瓦斯桶後,繼而點燃打火機以致氣爆一節,
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戊○○、乙○○等人作證情節相符。並經桃園縣消防局鑑定在案,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函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查。另查,瓦斯桶若非將開關打開,僅是將其平放,並不會導致瓦斯外漏,此由一般民間運送桶裝瓦斯均採平放之方式即可明之。而上開住宅在氣爆前僅被告一人在場,且其當時情緒激動,除將瓦斯桶搬離原有位置外,並將廚房內之物品任意推落地面,造成聲響等情,亦據證人甲○○○及乙○○、丁○○等人分別證述在卷,是由此推知,瓦斯外漏確係因被告打開瓦斯桶開關所致,被告辯稱:應是在搬動時產生瓦斯外漏,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引燃打火機,惟辯稱:當時是要抽煙,所以點燃打火機
,並非要引爆瓦斯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並沒有帶煙,是向 阿伯 乙○○要煙,當時阿伯尚未給煙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既無煙在手,如何抽煙?足見其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既遂、未遂之區別,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致其物毀壞或焚燬,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為既遂,否則為未遂。」(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引爆煤氣,但上開住宅並未因而炸燬,致令毀損,是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情緒不佳,不顧屋內其他人之安全,而為本件犯行,惟念其個人亦因本案受傷及房屋損害情況,尚無其他人員因而遭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明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