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小 瑪莉 壹台、賭資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許景順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違反上開規定,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與許景順(已由本院審結,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負責提供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交由許景順擺設於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十一之一號旁之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店名檳榔攤內,再由許景順負責經營,與不特之客人利用該機台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由不特定客人投硬幣現金下注,如押中,可得不定倍數之賭金,如未押中,所投注之賭資即歸許景順取得,許景順再與甲○○按五五之比例平分所得。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而查獲,並扣得「小瑪莉」一台及其內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硬幣現金。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告許景順迭次於警訊及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一台、現金二千四百元之硬幣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許景順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提供之電動機具只有一台,所得之利益甚少,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小瑪莉」電動機具一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二千四百元為機台內之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明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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