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O六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第一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O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毒癮難卻,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一)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三時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碧雲天旅館第二O七號房間、同縣中壢市○○路不詳朋友處、同縣中壢市○○路不詳朋友處等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或錫箔紙)以火燒烤、吸用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月施用一次;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不詳朋友處等處,將海洛因放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二次。
(二)迄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碧雲天旅館第二O七號房間(公訴人誤繕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為警查獲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包裝袋(數量不詳)等物(均為另案被告 羅健華 所有),因甲○○亦在場,經警員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甲○○自願採尿,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警臨檢,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O‧七一O一公克);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警員持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搜索,甲○○亦在現場,經警員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甲○○自願採尿,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先後三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三次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第二、三次之尿液另呈鴉片類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佐,而扣案之毒品送驗結果,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91)綱得字第一三八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O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本件所犯,乃係已為二犯。本件事證明確,其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前揭三次分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一時點,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三次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O‧七一O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內有吸管二支),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係「 小劉 」託伊保管,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按被告已坦承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自無推諉吸食器一組非其所有之理,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與其犯本案有相關聯,就此部分,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認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應予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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