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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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八、八二九五、一六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玩具「七靶射擊PK臺」貳拾台(內含IC板貳拾片)、帳冊暨電玩日報表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 李光華 (另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詎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八鄰二八五號住處房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玩具「七靶射擊PK臺」二十台臺,同時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雇用與其具有共同常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曾文毅 (本院已審結)擔任現場負責人,曾文毅於九十年三月初即離職,李光華並分別自九十年三月中旬、三月二十五日起雇用與李光華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甲○○、 彭耀宗 (本院已審結)擔任兌換代幣、洗分之工作,客人若要換錢,則由李光華出面換取現金予客人,利用上開電動賭博玩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均藉以為生。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二百元開二百分,每次可押廿分,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之分數,而所贏分數如超過三千分不玩時即可以同一比例洗分換取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李光華所有。期間賭客 劉志中 (未據起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前往上址賭玩電動賭博機具,向李光華表示沒帶錢,李光華表示若賭輸可以用欠的,李光華並要彭耀宗開分,總計開了五萬分,劉志中把玩到最後電動賭博玩具顯示剩一萬分,經彭耀宗洗分後,劉志中共積欠李光華四萬元。嗣於九十年三月廿五日廿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甲○○、彭耀宗,李光華則趁機逃逸,並扣得前揭李光華所有賭博機具二十臺(內含IC板廿面)、李光華所有記載該店交易情形之帳冊、及李光華所有記載該店早晚班交接紀錄之日報表十四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文毅、彭耀宗供述情節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在該遊藝場賭博之賭客劉志中於警、偵訊中證述如何在該上址把玩電動賭博玩具之內容相符。又經查:㈠被告李光華在上址住處經營電子遊戲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桃園縣警察大園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查獲,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年四月四日園警分行字第0五八九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府建商字第0六六七五一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六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㈡再者,關於公訴人指被告曾文毅與李光華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李光華所有位於位於上址房屋,並擺設「七靶射擊PK臺」二十台臺,雇用被告甲○○、彭耀宗等人之事實,被告曾文毅稱:是被告李光華去開庭後,強迫伊簽訂該租賃契約,並要被告甲○○、彭耀宗咬伊為該店負責人等語。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稱:「(該店確實為何人經營?)屋主是李光華,也是李光華出資經營該店的,店平時是由曾文毅負責看管,他兩是合夥人。」、「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有何意見?)我不太清楚,自從為警查獲後開過兩次庭以後,李光華要曾文毅書寫房屋契約,李光華心想將罪推給曾文毅,李光華並要我與彭耀宗要咬曾文毅為該店之經營者,所以我們開庭就說該店是曾文毅經營的」、「(尚有何補充?)曾文毅與我們相同,都是在該店受雇的,在那裡上班而已。」(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彭耀宗於本院訊問時稱:「(提示九十年五月七日偵訊筆錄,是誰叫你到店裡幫忙?)李光華。」、「(這次偵訊筆錄為何如此講?)是李光華要我這樣講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參酌被告彭耀宗、甲○○為警查獲後警訊中均稱,該店是被告李光華經營,伊等受雇於被告李光華等語,足認該店確為被告李光華負責經營,並雇用被告甲○○、彭耀宗,且該店為警查獲時,被告曾文毅並不在該處上班。而其後被告李光華於偵查中稱,位於上址房屋為伊所有,出租予被告曾文毅開設賭博電玩店云云,被告甲○○、彭耀宗稱:受雇於被告曾文毅云云,均不足採信。是被告曾文毅前開指稱稱,是被告李光華去開庭後,強迫伊簽訂該租賃契約,並要被告甲○○、彭耀宗咬伊為該店負責人一節,堪予採信。從而,公訴人指被告曾文毅與李光華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李光華所有位於位於上址房屋,並擺設「七靶射擊PK臺」二十台臺,雇用被告甲○○、彭耀宗等人之事實,即屬有誤,應予指明。㈢此外並有帳冊及日報表十四張附卷可稽及扣案賭博機具二十台(含IC板二十片)足資佐證。㈣綜上,本件被告甲○○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業之表現,著手於行為之實行者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曾文毅、彭耀宗先後受雇於李光華,都是以賴此賭博電玩為業之意思,而實際從事經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與被告李光華、彭耀宗間就上開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受雇起至為警查獲止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李光華,賺取微薄薪資及賭博對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從事時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電動賭博玩具「七靶射擊PK臺」二十台(內含IC板二十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㈡帳冊暨電玩日報表十四張,係記載關於該店賭博電動玩具早晚班交易情形及交接
情形之紀錄,均為共犯被告李光華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