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民市場」附近之人行道上,詳悉自稱「 黃連貴 」之成年男子所持之IUL-五五二號、鈴木牌、一九九四年份、一二五CC重型機車一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輛機車係屬甲○○○所有,仍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連同車鑰失竊】,竟仍向之借用而收受之。嗣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其騎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秀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自稱「黃連貴」之男子借得右揭機車騎用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收贓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輛機車為贓車云云。但查,被告借用之IUL-五五二號重型機車係屬甲○○○所有,仍值五千元,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連同車鑰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自是堪認被告借用之該輛機車係屬贓物無疑。次查,合法持有機車者必同時備有行車執照,因之,未有行照之機車持有人,必係透過非法之途取得該車,此為普通常識,且被告亦深諳此情,此徵之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妳知道行照有什麼功用嗎?)證明車子不是偷來的等語即明,職是,被告於借車時之際既曾同時索取行照,惟「黃連貴」不僅對之坦言未有行照,抑且,尤無法釋明原委,此各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是以被告秉其所具之常識,對「黃連貴」係經由非法之途取得該車,寧有不知之理?稽此,被告於借車時已知該車係屬贓物之情,灼然極明。其辯稱不知云云,顯違事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收受贓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