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之某遊藝場,已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 小彭 」之男子所持有之RH八-三九七號、光陽牌、二00二年份、四九CC輕型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輛機車屬乙○○所有,購價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發現失竊】,竟仍以八千元之低價向之買受而後供己騎用。嗣同年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八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稱於前開時、地,以八千元向綽號「小彭」之男子購買右揭機車供己騎用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輛機車為贓車云云。但查,被告買受之RH八-三九七號輕型機車係屬乙○○所有,為二00二年份,新車售價三萬七千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自是堪認被告買入之該輛機車係屬贓物無疑。次查,合法擁車而得處分之人必同時備有及可提供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因之,未有行照及車籍資料卻欲處分車輛者,必係透過非法之途取得該車,此為普通常識,茲被告於購車時既年滿十八歲,當已具備相當之社會閱歷,且其亦無任何智缺慮損之處,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況其於警訊並供稱:我有向他要求要機車行照等車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尤顯其已詳悉此情,職是,被告於購車之際既曾同時索取行照及車籍資料,在經「小彭」對之直言「沒有」之情況下,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承明(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及第二十頁),則被告但秉其所具之常識,對「小彭」係經由非法之途取得該車,寧有不知之理?抑有進者,被告購買者係二00二年當年份之機車,新車售價高達三萬七千元,業如前述,縱有折舊,當年份之價值亦近三萬元之譜,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供稱:(買這部車時,這部車的車況如何?)外表看起來是新的等語,顯見被告亦悉該車係屬當年份之新車,因之,其當必知該車之價值不菲,由是,被告竟以八千元之低價購入價值不菲幾近三萬元之機車,顯不相當,佐此情,則被告對該輛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因而持有者始願賤價求售之情,焉有不知之理?稽此二端,被告於購車時已知該車係屬贓物之情,灼然極明。其辯稱不知云云,顯違事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買受贓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僅因年歲猶輕,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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