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銷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合計淨重零點捌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不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持其與甲○○(另案處理中)所共有之削尖吸管朋分第一、二級毒品之每次吸食量後,再分別以其二人所共有吸食器一組、各別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連續交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十六鄰一八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甲○○所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削尖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及其單獨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參偵卷第
四十三、四十四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其與另案被告甲○○所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八公克、包裝重○點五三公克)、削尖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字第○八○○○五六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參本院卷),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第查,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不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參偵卷第三十一之一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竟仍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加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以及被告之品行、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八公克、包裝重○點五三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削尖吸管一支,係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所共有,用來朋分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每次施用量之用;另吸食器一組,亦係其二人所共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以及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單獨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明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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