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飲酒,其明知大量飲酒後,人體因受酒精之影響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降低,反應亦變為遲鈍,已不宜從事駕車之高危險行為,尤其酒後超過禁止駕車之標準者,更不得開車上路,以免危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然甲○○於大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0.七九MG/L,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另案判決)。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沿台七線自百吉往慈湖方向行駛,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速限四十公里,甲○○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在其遵行車道中行駛,不得侵入對向車道,詎其能注意,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且跨越路中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謝 陳美香 亦沿該路自慈湖往百吉方向行駛。迨行至百吉隧道口時,甲○○因超速且侵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對向行來由乙○○所駕駛之車,致乙○○受有左頸部拉傷、兩側下肢挫傷及瘀血傷之傷害, 謝陳美香 則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車禍發生後乙○○請路人報案,警方到達現場時,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翁瑞材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謝陳美香提出告訴並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謝陳美香所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被告之酒精測定值表、乙○○及謝陳美香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日十五時十二分經警測其酒精濃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0.七九MG/L,有被告之酒精測定值表在卷可稽,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遠逾禁止駕車之標準三倍有餘,其違反規定甚明。又肇事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且為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應遵守上開規定,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超速行駛,且侵入對向車道,其違反規定,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本件送台灣省桃園縣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嚴重酒醉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於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七0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即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翁瑞材詢問時承認其為肇事者,此經證人翁瑞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再減。查人體於大量飲酒後,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反應亦變為遲鈍,自不宜再從事高危險之交通活動,其因酒醉而肇事,致波及無辜者,多經媒體報導,尤令人觸目驚心。為防止酒醉駕車肇事之悲劇發生,近年政府極力宣導,警方亦強力取締,乃被告於大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禁止駕車標準三倍有餘,竟仍駕車行駛,致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實不足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甚高,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