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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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在不詳地點拾獲 曾勤得 之身分證,因其斯時另有刑案在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上曾勤得之照片換貼為自己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曾勤得,復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擬供日後逃亡之用,惟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另案入獄服刑後,該身分證即置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其兄 吳主忠 於八十九年間在該處發現前揭身分證後,遂將之放在身上,嗣吳主忠因另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里鎮○○路金唐殿斜對面路上為警逮捕,並自其身上查獲前揭身分證而知悉上情。
二、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最高法定本刑為罰金,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至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最高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曾勤得之身分證,因其斯時另有刑案在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上曾勤得之照片換貼為自己之照片,足以生損害於曾勤得,復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擬供日後逃亡之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在何時、何地拾獲身分證?)是在八十八年間拾獲,是何地點拾獲的,我忘記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時,有無交保等情形在外?)我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左右因為殺人案件被羈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交保後一直在外面,直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才入監服刑」,「(是否確定拾獲及變造身分證都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前?)是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內所記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入臺南監獄執行乙節相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入臺南監獄執行迄今等情,經核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殊無可能於在監之情況下,為本案之犯罪事實,益徵被告所言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始為本案之行為,確值採信。從而,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時間應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之某日,殆無疑義。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之某日,拾獲曾勤得之身分證後將之變造並侵占入己時,並無法律上不能開始偵查之原因存在,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然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移送檢察官時係以吳主忠為犯罪嫌疑人,而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簽分之偵字第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六號案件亦係以吳主忠為被告,迨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訊問被告甲○○時始知悉其涉有上開罪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七九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檢察官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簽分以甲○○為被告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案件進行偵查,而被告所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為一年及五年,已如前述,是以,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始偵查時,被告所涉犯上開二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予以撤銷,併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經判處免訴判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徐千惠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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