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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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午○○
癸○○天○○○亥○○兼右二人訴戌○○訟代理人被告丑○○住訴訟代理人寅○○住被告壬○○住訴訟代理人辛○○住苗栗市文山里二五鄰農場三一之十五號被告地○○住
申○○住被告巳○○○住訴訟代理人辰○○住被告宙○○住被告己○○○住訴訟代理人庚○○住被告甲○○住被告子○○住
未○○住右二人共同彭火炎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蘇李虎住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午○○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二0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壹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七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元。
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五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元。
被告申○○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五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元。
被告巳○○○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元。
被告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元。
被告未○○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點二二平方公尺,以及所示B部分、面積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拆除,均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為被告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午○○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簡稱系爭七五九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二0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七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二)被告癸○○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簡稱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部分、面積二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九六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三)被告天○○○、戌○○、亥○○應將坐落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六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五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四)被告丑○○應將坐落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二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九九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五)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七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九八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六)被告地○○應將坐落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五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三一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七)被告申○○應將坐落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五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一二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八)被告巳○○○應將坐落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七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九)被告宙○○應將坐落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四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十)被告子○○應將坐落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二四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十一)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六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十二)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八九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十三)被告未○○應將坐落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點二二平方公尺,以及所示B部分、面積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六二八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十四)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系爭七五九及七七七(舊地號為同段二二九之五三)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等竟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之一部分予以建屋使用,經測量結果,其中被告午○○占用系爭七五九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二0點二二平方公尺,被告癸○○占用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0部分、面積二點三三平方公尺,被告天○○○、戌○○、亥○○占用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六點二一平方公尺,被告丑○○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二點四平方公尺,被告壬○○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七點二平方公尺,被告地○○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五點六平方公尺,被告申○○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五點一二平方公尺,被告巳○○○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四點二九平方公尺,被告宙○○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被告子○○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被告己○○○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點六二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點五七平方公尺,被告未○○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點二二平方公尺,以及所示B部分、面積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並分別在其上建築建物使用,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上開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分別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上開之土地,得有相當於使用該等土地應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內容,請求被告按上開土地八十六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作為每年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並各如前開訴之聲明一至十三項之後段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其等之房屋均係坐落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且其等土地與原告所有該七七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係在房屋後面之水溝,惟依目前地政機關之測量,該等土地間之界址竟均內縮至其等之房屋內,此係因土地於八十五年間重測時界址之錯誤內移所致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前開土地間之界址係在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後方之水溝,且兩造於八十五年間在前開土地實施重測時,均有到場協助指界,當時被告等協助所指之界址亦非位在該水溝,而係在其等房屋之內,則被告嗣後再行主張而變動界址之所在,顯不足以採信。
(二)被告辯稱其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先前係向原告之父 范增松 所租用,嗣後於六
十六、七年間再向原告之父范增松所購,當時係以被告等原有建物之基地及使用中空地之範圍,作為買受之標的,並以目前建物後方之水溝為界,而由范增松自其所有之舊二二九之五三、二二九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且部分被告之建物迄今仍未改建,部分被告雖於買受土地後就舊有之房屋予以改建,但並未超過原有之範圍,是目前該等建物經測量後竟均占用原告之土地,顯係因土地實施重測造成界址位移所致云云。惟查,被告等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范增松購買土地時,均係依雙方指界之位置,而由范增松自所有之舊二二九之五三、二二九之三地號予以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買賣標的之界線已經雙方確認清楚而辦理分割移轉,倘雙方當時係以水溝為界作為買賣土地之範圍,何以於契約書中均未提及?又從部分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上所載其建物地面層加上騎樓之面積,亦即其建物基地及使用空地之土地面積,顯然小於其等所有與原告該七七七地號相鄰之土地在重測前之面積甚多,惟目前其等之建物範圍竟均到達水溝,建物基地之範圍與先前者相差甚多,顯見被告等就建物有加蓋之情形。再者,倘依被告所指以水溝為界,則經測量結果被告等土地之面積均大於重測前者甚多,而經地政人員將重測前之地籍線予以檢測之後,其界址亦與目前原告所指之地籍線(即重測後之地籍線)較相符,而與被告所指水溝之位置相差較多,是被告所指應以水溝為界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辯稱水溝之位置自六十幾年起迄今均無變動乙節,原告亦予以否認,被告應就此予以舉證以實其說。
(三)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被繼承范增松先前於出售而分割移轉土地予被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時,土地面積有短少給付之情形,因該短少給付之部分,買賣雙方存有買賣契約關係,是縱使未經移轉登記,被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亦非無權占用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依被告等之土地在重測前之面積觀之,即與范增松在六十幾年間出售土地予被告時,依買賣契約換算所得之面積相符,自無給付短少之情形。縱經地籍圖重測後被告土地之面積與其等先前承買時有所出入,亦僅係找補價金而非找補土地之問題,此因雙方所買賣之土地係以當時現場指界之範圍而定,而被告亦無從證明當時係以水溝為界,且經地政機關將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予以檢測結果,亦認舊地籍圖上之界址線與目前者較相符。
(四)原告於起訴時,固一併訴請丙○○、玄○○、宇○○、酉○○、卯○○、戊○○就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予以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求其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嗣因丙○○已將其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未○○,而戊○○已死亡,另玄○○、宇○○、酉○○、卯○○部分與原告存有租賃關係,原告爰撤回對丙○○、玄○○、宇○○、酉○○、卯○○、戊○○之請求,並就未○○買受自丙○○之該間建物,而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予以追加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地價證明書一份,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貳、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所有之該段七八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位於其建物後之水溝,其房屋並無占用原告該七七七地號土地,此因伊原向原告之父范增松承租舊二二九之五三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在其上坐落有向他人買受之房屋,嗣於六十幾年間即以房屋坐落之基地及使用空地之範圍,以水溝為界,向范增松購買該部分之土地,其後復於七、八十年間就原有建物之位置,將舊房屋拆掉後改建,改建後亦無逾越該水溝之外,而該水溝數十年來皆無變動位置,是如今經測量後竟謂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該七七七地號土地,顯係因前開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實施重測時將界址往被告之土地方向內縮所致,事實上被告之房屋並無越界占用原告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之情形。且因被告向原告之父范增松購買土地時,既係約定以房屋之基地及使用中之空地為準,並到水溝為界,則縱使嗣後於分割時因分割錯誤致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之土地面積短少,惟因未移轉部分兩造間仍存在有買賣關係,是被告繼續予以使用,對原告言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謂無權占用土地而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賠償金云云,即屬無據。
參、其餘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 葉燕妹 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號、五十號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所坐落○○○鄉○○段七八五、七八四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門牌為同路五二號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所坐落之該段七八二地號土地、被告己○○○所有門牌為同路五十四號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所坐落之該段七八0地號土地、被告子○○所有門牌為同路五八號之一層磚造瓦房所坐落之該段七七五地號土地、被告宙○○所有門牌為同路六二號之三層加強磚造房屋所坐落之該段七七四地號土地、被告巳○○○所有門牌為同路六四號之三層加強磚造房屋所坐落之該段七七三地號土地、被告申○○所有門牌為同路六六號後段之一層瓦房所坐落之該段七七二地號土地、被告地○○所有門牌為同路六八號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所坐落之該段七七一地號土地、被告壬○○所有門牌為同路七十號後段之一層瓦房坐落在該段七六七地號土地、被告丑○○所有門牌為同路七二號後段之一層瓦房所坐落之該段七六六地號土地、被告天○○○及亥○○、戌○○所有門牌為七四及七六號後段之一層瓦房所坐落之該段七六五地號土地、被告癸○○所有門牌為同路七八號後段之一層瓦房所坐落之該段七六四等地號土地,先前係由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向原告之父范增松所租用,嗣後於六十六、七年間再向原告之父范增松所購,當時係以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等所有上開之原有建物之基地及使用中空地之範圍,作為買受之標的,並以目前建物後方之水溝為界,而由范增松自其所有之舊二二九之五三、二二九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且部分被告之建物迄今仍未改建,部分被告雖於買受土地後就舊有之房屋予以改建,但並未超過原有之範圍(其中子○○、甲○○、己○○○、癸○○及天○○○、亥○○及戌○○所有之前開房屋係取得土地前所蓋之舊有房屋,迄今未改建過,其餘被告之房屋係取得土地後依舊有房屋及空地位置予以改建),是目前該等建物經測量後竟均占用原告之土地,顯係因前開土地在八十五年間實施重測時,界址均錯誤地往被告所有之土地內予以位移所致,亦亦可從被告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在八十五年間經重測後面積均短少,可以窺知。
(二)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等向原告之父購買土地時,其土地之範圍既均係到屋後之水溝為界,而原告之父當初辦理土地之分割移轉時,固有依買賣契約書上換算所得之面積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該等土地於實施重測後,其土地之面積均減少,則目前測量時被告會發生所謂越界之情形,應係重測誤差所生,尚非被告逾界所致。則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等越界使用部分之土地,既均屬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縱認被告嗣後已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請求原告辦理該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至少被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對原告而言亦非無權占用。
(三)兩造當初買賣及分割土地,所憑之界線即水溝,自六十幾年間起迄今位置均無任何改變,且對照此水溝予以分割,其溝前溝後之地界分明地形完整,各得作較好之利用,可見被告之主張更非無稽。參以原告之父范增松於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迄其歿世之七十九年,前後多年時間內從未爭執被告等使用至水溝為止之土地範圍,可見該等土地之界址確係到水溝無訛。且從被告等人向范增松購入土地後,不論新舊建築,皆有部分建物之面積逾界之情事觀之,益證係因地籍圖重測發生基準點及地界誤差所致。
(四)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是本件就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係以建物後方之水溝為界,已如前述,惟原告既予以否認,則本院仍應予以調查認定,原告即不得以被告於重測當時已到場指界,而不得事後再為爭執。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收條影本一份、土地更正完畢通知書影本一份、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將丙○○、玄○○、宇○○、酉○○、卯○○、戊○○一併列為被告,並請求其等將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予以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嗣因丙○○已將其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未○○,而戊○○已死亡,另玄○○、宇○○、酉○○、卯○○部分與原告存有租賃關係,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爰表示撤回對丙○○、玄○○、宇○○、酉○○、卯○○、戊○○部分之請求,並就未○○買受自丙○○之該間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予以追加請求,雖被告未○○不同意該追加,惟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且所為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未○○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七款之規定,均應予以准許。又被告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七五九及七七七地號土地係屬其所有,詎被告等竟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之一部分予以建屋使用,經測量結果,其中被告午○○占用系爭七五九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二0點二二平方公尺,被告癸○○占用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0部分、面積二點三三平方公尺,被告天○○○、戌○○、亥○○占用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六點二一平方公尺,被告丑○○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二點四平方公尺,被告壬○○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七點二平方公尺,被告地○○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五點六平方公尺,被告申○○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五點一二平方公尺,被告巳○○○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四點二九平方公尺,被告宙○○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被告子○○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被告己○○○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點六二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點五七平方公尺,被告未○○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點二二平方公尺,以及所示B部分、面積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並分別在其上建築房屋使用,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上開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分別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到場之被告則以:其等所有而為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於六十幾年間由其等或被繼承人向被告之父范增松所購得,當時即係以屋後之水溝為界,作為向范增松承買土地之範圍,是如今經過測量後認為被告上開之房屋有占用原告土地,應係因該等土地於八十五年間實施重測時誤將界址往被告之土地內偏移所致,被告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況且因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於先前向原告之父范增松購買土地時,其土地之範圍係到水溝為止,是就原告所指被告房屋占用其土地之部分,既原係在買賣契約之範圍內,縱認被告嗣後不得再請求原告移轉,惟被告之占用,對原告而言亦不構成無權占用,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以資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七五九及七七七地號土地係屬其所有,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之一部分予以建屋使用,經測量結果,其中被告午○○占用系爭七五九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二0點二二平方公尺,搭建有一層瓦房,被告癸○○占用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0部分、面積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建有一層瓦房,已甚為老舊,被告天○○○、戌○○、亥○○占用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六點二一平方公尺,建有一層瓦房,已甚為老舊,被告丑○○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二點四平方公尺,建有一層房屋,其屋齡有八、九年,被告壬○○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七點二平方公尺,建有一層房屋,屋齡有八、九年,被告地○○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五點六平方公尺,建有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屋齡約八、九年,被告申○○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建有一層房屋,被告巳○○○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建有三層加強磚造房屋,屋齡約二十年,被告宙○○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建有三層加強磚造房屋,屋齡約二十年,被告子○○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建有一層磚造瓦房及水塔,屋齡約三十幾年,被告己○○○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建有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屋齡近三十年,被告甲○○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點五七平方公尺,建有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屋齡近三十年,被告未○○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點二二平方公尺,以及所示B部分、面積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分別坐落有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係經過整修之房屋,而被告就上開房屋或係予以居住,或堆置物品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且經兩造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及新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新湖地所二字第四二一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即附圖)在卷可憑。被告則否認其等上開房屋有占用原告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兩造間前開土地間之界址線,是否應以被告所指之水溝為準?被告是否有占用原告之前開七五九、七七七地號土地?
四、經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午○○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七五九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二0點二二平方公尺,搭建有一層瓦房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午○○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除午○○外)辯稱其等所有與原告該七七七地號相鄰之土地,均係於六十幾年間由其等或被繼承人自原告之父范增松購買,當時購買時,係以其等當時存在於范增松所有之該德盛段舊二二九之五三、二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基地及使用中之空地為範圍,而由范增松自該二二九之五三、二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予以分割並移轉登記在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名下之情,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收條影本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辯稱當時購買時係以建物後方之水溝為界,則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未○○、丑○○、子○○、天○○○、甲○○提出之前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觀之,該等契約書中固就買賣土地之標示記載:「乙方所有坐○○○鄉○○段第二二九之七號建地內甲方現有房屋之基地及空地使用部分約三十七坪分割賣與甲方取得,但確實面積依照地政機關分割結果為準」(未○○之契約)、「乙方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二二九之三號地內甲方承租使用部分全部分割賣與甲方取得,但確實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結果為準」(丑○○之契約)、「乙方所有坐○○○鄉○○段(即甲方現住門牌湖口鄉德盛村六鄰德盛六二號房屋基地)分割出賣甲方取得,但實際面積依照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子○○之契約)、「乙方所有坐○○○鄉○○段第二二九之三號土地內依照附圖紅色所示部分(即甲方現住房屋部份基地全部)分割出賣甲方取得,但實際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天○○○之被繼承人鄒煥榮之契約)、「乙方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二二九之七號地內現在甲方所有湖口鄉德盛村六鄰德盛五六號房屋基地及空地使用部分約四十坪,分割出賣與甲方承買取得,但確實面積依照地政機關分割結果為準」(甲○○之前手 范金玉 之契約),惟於該等契約書中,均未提及買賣土地之範圍係到建物後方之水溝為界,且經本院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調該舊二二九之五三地號土地於六十幾年間之分割資料,據該所以八九新湖地所二字第一六0二號函所函送到院之分割測量原圖二份及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之內容觀之,亦均無法看出分割當時係以前述之水溝為界,此有前述之買賣契約書及分割測量原圖影本、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次查,被告就前開其所有之土地與原告之該七七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新湖地政事務所就八十五年之重測,而在八十三年間實施地籍調查時,業均協助指界位在其所有之房屋內,並無任何人指出係位於水溝邊之情,已據本院向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調地籍調查表資料後,經該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九新湖地所二字第一六0二號函檢送該等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等人於當時所協助指界之「房屋內」,均與目前經公告確定之地籍線位置較為相符,反而與其等現在所陳稱之水溝處有一段之距離。且經本院囑託新湖地政事務所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予以檢測結果,該舊地籍線亦大致與重測後目前已確定之地籍線相符(僅在被告丑○○所有之該段七六六地號、被告天○○○及亥○○、戌○○所有之該段七六五地號、被告癸○○所有之該段七六四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七七七地號土地間,其舊地籍線經檢測後與被告丑○○、天○○○、戌○○、亥○○、癸○○所指界之水溝處大致相符)之情,亦有新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八新湖地所二字第五四六二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則在被告舉證證明該重測前之舊地籍線有明顯未依據當事人當時以水溝為界之指界而為測定複丈之前,實難據以認定當時分割土地時,兩造或與其被繼承人或前手間有以水溝為界以劃定土地範圍之意思。
(四)被告雖以其所有之前開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經實施重測後,土地之面積均較重測前之面積短少,而辯稱該短少之面積,即係原告所主張渠等占用原告之土地之部分云云,惟查,就被告未○○所有之該段七八五地號土地,其於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面積為一0九平方公尺,於重測後故減為一0六點五平方公尺,惟倘依被告未○○所指以水溝為界,其面積反而增加為一一六點二平方公尺,比重測前之面積為大,而依測量結果,其占用原告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十點二二平方公尺,與實施重測致其土地所減少之面積並不相符;另被告未○○所有之該段七八四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一一五平方公尺,重測後減為一一0點八九平方公尺,惟倘依被告未○○指界之水溝為界,其面積卻變為一一七點一五平方公尺,比重測前之面積為大,而依測量結果,其占用原告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亦與實施重測致其土地所減少之面積不相符,而其餘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其土地於重測前後之面積大小,及依被告指界時其等土地之面積,併依目前測量結果其等占用原告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之面積大小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有新湖地政事務所以八八新湖地所二字第六二0五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供核對,況其中被告己○○○、宙○○、巳○○○、申○○、地○○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於重測後,其土地面積反而有增加之情形,準此,被告以其等所謂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之範圍,即係因重測後其土地減少之部分云云,尚難以遽信。
(五)被告甲○○雖以其前開之建物係在六十年間即建造完成,並有保存登記,其後未曾增建或改建,而當時其建物之一層面積加上騎樓共計一二七點三七平方公尺,亦在該坐落之七八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可見分割時應係以水溝為界云云,並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等為憑。惟查,依其提出之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左側所示之七八二地號土地在重測前(為該段之二二九之一0五地號)之舊地籍線之情形,與依被告甲○○所指界以水溝為界者,以及被告甲○○之前開建物目前以其滴水所測得之連線者相較,均明顯不符,此有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及前述之附圖及新湖地政事務所以八八新湖地所二字第五四六二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供比對,故當時分割土地時是否以水溝為界,即有可疑。
(六)至於被告壬○○、申○○以及其餘被告(被告丑○○、天○○○、亥○○及戌○○、癸○○除外)所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均無從認定其等於建物改建前,其等使用土地之範圍均係到水溝為界,且為原告及其被繼承人范增松所不爭執,是其等辯稱所有之土地與原告該七七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到水溝為界,當時購買土地時,亦係以水溝為界而予以分割買受云云,尚難以成立。而因被告(丑○○、天○○○、亥○○、戌○○、癸○○除外,詳後述)所辯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向原告之父范增松買受之土地範圍,係至水溝為界乙節,尚難以成立,則上開被告進而以其等與原告間就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存有買賣關係,是並非無權占用云云,亦難以成立。
(七)至就被告丑○○所有之七六六地號土地,被告天○○○及亥○○、戌○○所有之該七六五地號土地,以及被告癸○○所有之該七六四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新湖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前之舊地籍線予以檢測結果,該重測前之地籍線係與前開被告所指以水溝西側外緣之連線者較為相近,此有新湖地政事務所以八八新湖地所二字第六二0五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上開被告等人之房屋,均在前開土地實施重測前所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倘依前述之被告指界為準,則其等所有之建物即無越界占用原告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之情形,依此,被告丑○○、天○○○及亥○○、戌○○及癸○○辯稱其等前開之建物並無占用原告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乙節,即非屬無稽。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午○○占用其所有系爭七五九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二0點二二平方公尺,被告壬○○占用其所有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七點二平方公尺,被告地○○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五點六平方公尺,被告申○○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五點一二平方公尺,被告巳○○○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四點二九平方公尺,被告宙○○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被告子○○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被告己○○○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點六二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點五七平方公尺,被告未○○占用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點二二平方公尺,以及所示B部分、面積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並分別在其上建築房屋使用(其中子○○另建有水塔)乙節,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被告復無何占用該等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開被告將上開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分別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六、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可能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因被告午○○、壬○○、地○○、申○○、巳○○○、宙○○、子○○、己○○○、甲○○、未○○所有之前開建物(其中子○○另包含有水塔),分別無權占有原告之該七五九、七七七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日為止,按月給付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七五九、七七七地號土地,係位於新竹縣○○鄉○○路附近,其後方距縱貫線鐵路約四、五十公尺,而德興路為縣道,該等土地係位於都市內住宅區之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等人利用之情形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依系爭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百分之七計算,始為合理,而因系爭七五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四千一百六十元,另系爭七七七地號土地則為八十年七月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每平方公尺四九五八元(原為四九五八點四元,四捨五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為四九六九元,此有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給付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被告午○○在四萬一千二百十六元【即(4160X20.22)X0.07X7】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四百九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金額,其中被告壬○○在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九五八元計算之金額為(4958x7.2X0.07X4)+(4958X7.2X0.07÷12X1.5)=10307,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九六九元計算之金額為(4969X7.2X0.07X3)=7513,10307+7513=17820】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二百零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金額,其中被告地○○在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九五八元計算之金額為(4958x5.6X0.07X4)+(4958X5.6X0.07÷12X1.5)=8017,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九六九元計算之金額為(4969X5.6X0.07X3)=5844,8017+5844=13861】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一百六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金額,其中被告申○○在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九五八元計算之金額為(4958x5.12X0.07X4)+(4958X5.12X0.07÷12X1.5)=7330,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九六九元計算之金額為(4969X5.12X0.07X3)=5343,7330+5343=12673】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一百四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金額,其中被告巳○○○在一萬零六百十九元【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九五八元計算之金額為(4958x4.29X0.07X4)+(4958X4.29X0.07÷12X1.5)=6142,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九六九元計算之金額為(4969X4.29X0.07X3)=4477,6142+4477=10619】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一百二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金額,其中被告宙○○在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九五八元計算之金額為(4958x0.6X0.07X4)+(4958X0.6X0.07÷12X1.5)=859,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九六九元計算之金額為(4969X0.6X0.07X3)=626,859+626=1485】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金額,其中被告子○○在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九五八元計算之金額為(4958x5.8X0.07X4)+(4958X5.8X0.07÷12X1.5)=8304,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九六九元計算之金額為(4969X5.8X0.07X3)=6052,8304+6052=14356】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一百六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金額,其中被告己○○○在四千零九元【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九五八元計算之金額為(4958x1.62X0.07X4)+(4958X1.62X0.07÷12X1.5)=2319,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九六九元計算之金額為(4969X1.62X0.07X3)=1690,2319+1690=4009】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四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金額,其中被告甲○○在一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九五八元計算之金額為(4958x4.57X0.07X4)+(4958X4.57X0.07÷12X1.5)=6542,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九六九元計算之金額為(4969X4.57X0.07X3)=4769,6542+4769=11311】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一百三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金額,其中被告未○○在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九五八元計算之金額為(4958x16.7X0.07X4)+(4958X16.7X0.07÷12X1.5)=23908,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九六九元計算之金額為(4969X16.7X0.07X3)=17426,17426+23908=41334】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四百八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元計算之金額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至就原告請求被告丑○○、天○○○及亥○○、戌○○及癸○○拆除占用其七七七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部分,因依前所述,尚難認上開被告有無權占用原告該七七七地號土地之情事,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其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即除午○○外)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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